盗卖QQ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肖佑良(3)
对于腾讯公司尚未放出的QQ号,采取非法手段激活后投入使用,这种行为并不侵犯QQ软件的著作权。因为将尚未放出的QQ号投入使用,QQ号的客户端是从腾讯公司下载的,QQ号的注册要由腾讯公司允许同意,QQ号的使用要由腾讯公司提供服务,QQ号仍然归属于腾讯公司,这里不存在所谓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所以第四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类似,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是不妥当的。
本案行为人采取破解密码非法取得授权的手段,侵入腾讯公司服务器端后台系统,对部分注册QQ用户的原始资料进行修改和删除,都是利用现有程序和规则进行的,对于腾讯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对应QQ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都没有影响,系统运行都是正常的,仅造成对应QQ用户无法使用原QQ号登录进行即时通讯而已。如果对应QQ用户立即申请一个新的QQ号,仍可登录新的QQ号进行通讯。因此,本案的行为不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后果严重”之构成要件,故第六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
将非法盗取的QQ号转手倒卖他人,其行为实质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购买者产生错误认识,误认为出让者是QQ号实际使用者,从而双方“自愿”交易。这种交易腾讯公司明确是不予认可的,即使花天价购买的QQ号,受让者的权益也根本无法得到保证。腾讯公司服务条款明确规定QQ号所有权属于自己,使用权属于原始的注册用户申请人,同时禁止进行转让交易。QQ号被盗的用户可向腾讯公司进行申诉,索回自己被盗QQ号的使用权,而购买被盗QQ号的人必然因此遭受财物损失,双方对此都是明知的。因此,被盗QQ号的交易,实际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最终上当受骗遭受财物损失的是购买被盗QQ号的人。本案行为人盗卖他人的QQ号非法获利数十万元,至少达到诈骗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修改他人QQ号的注册资料,盗取他人的QQ号,对于被盗QQ号的实际使用者,无法使用自己的QQ号与好友及群体进行联络通讯,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且被盗QQ号数目是大量的,当然属于情节严重,朱、袁两人的行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故第四种意见也是不妥当的。由于侵犯通讯自由的盗号行为与之后转让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应以诈骗罪对全案进行定性。故认为构成诈骗罪的第五种意见,兼顾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准确适用了法律,因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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