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马远超
如何合理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
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自2012年3月31日发布以来,引发社会广泛热议。《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增设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封扣押权,被媒体广泛称之为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在当前中国大陆国情之下,著作权人不仅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同时迫切需要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及时有力的行政保护。著作权行政执法的相对弱势与著作权侵权行为泛滥这一矛盾,仍将在我们社会环境中长期存在,因而,适当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十分必要。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款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上述规定具有借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明显痕迹。笔者赞同进一步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但上述《修改草案》在以下四大方面有待商榷:
一、建议进一步扩大调查取证手段范围
建议增设“提取电子证据”、“摄影摄像”取证手段。“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表述同样出现于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与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的对象通常为有形产品或者设备,在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中,网络侵权执法、计算机软件侵权执法具有自身特点,其关键证据往往以电子证据形式存在,有些电子证据(例如服务器日志文件、软件序列号、电子图纸)难以“查阅、复制”,通过提取电子证据或者摄影摄像的方法,更为高效,便于执法人员固定相关证据。在执法实践中,存在通过特定执法工具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也存在通过U盘拷贝提取电子证据的方法,随后执法人员可将U盘、记忆棒等电子信息存储设备现场封存或者予以数字加密,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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