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合理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马远超(2)
建议严格限定“查封或者扣押”对象范围
由国家版权局制订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创设了“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制度。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可通过上述两项取证手段实现“查封或者扣押”,但是仍然与后者有着重大区别。例如,先行登记保存一般由执法人员加封封条后由当事人就地保存,执法人员必须在7日内作出相应处理。
我国《行政处罚法》以及《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均没有对“查封或者扣押”作出详尽的制度设计,因而给予执法人员在适用“查封或者扣押”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限。因此,更应严格限定“查封或者扣押”对象范围。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对象限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对象限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上述修正草案规定“查封或者扣押”对象限定为“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范围过于宽泛,尺度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对于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著作权和相关权的财产性权利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建议修改妨碍行政执法行为范围及其相应法律责任
1、妨碍行政执法行为范围限定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表述不够严谨,范围不够充分。首先,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没有强制义务必须主动提供材料,执法人员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其次,存在“拒绝、拖延”提供材料的情形,但不存在“阻挠”提供材料的行为,即不可能发生阻挠自身行为的情形。再次,实践中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隐匿或者销毁”侵权证据的情形较为常见,因而应当将其列入妨碍行政执法行为范围之内。
2、“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立法精神。没收财物,属于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一。如处以“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依法予以处罚,其前提是存在侵犯著作权行为,而非存在妨碍执法行为。在调查取证阶段,对于出现的妨碍调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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