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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强化著作权行政执法权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马远超(3)

  因而,建议将《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当事人隐匿、销毁侵权证据的,无正当理由阻挠行政执法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或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建议区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

  众所周知,目前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与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地方实行双轨制。目前,在众多省市出现当地版权局具有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但没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与处罚权;由当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局)作为著作权行政执法主体并拥有处罚权。如果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依然沿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主体的概念,容易让人误以为当地版权局作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为当地著作权行政执法主体享有处罚权,尤其是对中国著作权法律环境不甚了解的国外著作权人而言更是如此。因而,建议将上述《修改草案》第七十五条中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同时,将《修改草案》第九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和执法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工作。”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马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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