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疑难分析/马远超
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以下简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2008)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在我国《专利法》(1993)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2000)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均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四条第(一)项也规定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对于原告当事人而言,历来是专利诉讼胜诉风险较高的一类案件,对于律师或者法官而言,也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一、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难点之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尽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先予举证,原告发起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仍应首先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方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双方的轮番举证过程犹如一场乒乓球比赛。首先,原告“发球”——完成以下举证:1)根据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属于“新产品”,2)被告制造的产品与根据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属于“同样产品”。原告“发球”成功后,由被告负责“还击”——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1)举证证明根据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或者被告制造的产品与根据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不属于“同样产品”;2)如果被告无法推翻原告关于上述“新产品”与“同样产品”的主张,被告须举证证明使用了不同的方法制造了“同样产品”。一旦被告成功实现上述两个“还击”策略之一,则原告必须承担再次“还击”的责任,原告此时的举证责任为:1)通过举证直接否定被告使用了不同的方法,即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落入了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2)否定被告“使用了不同的方法制造的产品”与被告市场销售的产品为“同样产品”,从而间接否定被告使用了不同的方法。此后,原被告将根据上述举证角度进行多回合的举证“厮杀”,由法官判断究竟是哪一方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哪一方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完成举证责任,从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难点之二——“新产品”的认定
关于“新产品”的认定,是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首要问题,也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因而首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根据产品方法专利制造的产品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新产品”的认定标准经历了多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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