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标准/马远超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标准
——从《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谈起
《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自立案之初,就备受媒体广泛关注,家喻户晓的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究竟属于创作者个人,还是属于单位,一时间引发了街头巷尾的热议。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由此入选了由上海市版权局发布的“2012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该案原告胡进庆、吴云初原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导演、造型设计师,被告为原告的老东家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动画影片中葫芦娃各类角色美术造型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涉案美术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原告主张为职务作品,被告主张为法人作品,法院判决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即涉案作品属于原告特定历史条件下创造的职务作品,原告仅享有署名权,被告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法院的判决的主要理由有:1、上海美影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由原告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的;2、涉案作品诞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应该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行为时的具体形式基础上判断著作权归属;3、创作之初,创作成果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的普遍认知,原告当时并未主张著作权,现在主张著作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所谓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所谓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所谓特殊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创作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于法人或者组织。在《葫芦兄弟》美术作品权属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属于职务作品的主要依据是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首先,原告创作时并不代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意志,其次,没有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再次,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因而,既不符合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属于法人作品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创作时代表单位意志,初稿是在原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定稿经过大家的修改讨论后形成,原告创作涉案作品是为完成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法院并未采纳原被告双方的观点,法院认为尽管需要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判断著作权归属,但不能简单机械的照搬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特殊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应结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真实意思表示、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涉案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