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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复制”的版权法定位/马远超(2)
   
  二、对现有“临时复制之争”三种观点的评析
    
   版权法,英文名称为Copyright Law,如果将其直译,就是“复制权法”。可见复制权在版权法中占有何等重要之地位,可谓版权法之核心概念。
   临时复制之争的关键在于版权人专有的复制权之外延究竟有多大,该问题正是触及了版权法最为敏感的神经。如将临时复制纳入传统复制范畴,显然对版权人有利,扩大了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扩大了其对信息的垄断权;如将临时复制排除在传统复制之外,则降低作品的流通成本,增强了作品的流通性,显然有利于他人使用作品。
   
   迄今为止,将传统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制度,完全适用于临时复制,采纳“肯定说”的国家,主要以美英为代表。
   基于上述原因,美国作为知识产权成果的最大输出国,必然坚持主张将临时复制纳入传统复制之中。有学者进一步分析道:美国白皮书作出这样的报告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背景。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lliance)发布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工业:1998年度报告》称,1996年美国核心版权工业的出口和对外销售达到601.8亿美圆,第一次超过农业、汽车业和飞机制造业,成为出口份额最大的部类。由此可见,有效地保护美国作品的版权,对于美国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非常重要。因此,美国白皮书得出临时复制符合美国版权法中复制的概念,应将其纳入传统复制权制度的结论,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经济背景,适应了其国内经济发展、扩张的社会需要。[ 参见张海燕:《计算机网络数字传输的版权保护》,资料来源http://www.netlawcn.com;]
   英国作为世界经济强国、知识产权大国,其立场与美国保持一致。英国版权法明文将临时复制包含在复制的概念之中。该法将复制概念根据不同的被复制对象作了区别定义:如其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各种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第十七条第6款又明确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世界各国先进的文化,有着较于发达国家更为强烈的学习、吸收和引进需求。因此,为便于国民吸收、使用发达国家的作品,发展中国家大多在立法中采取了回避临时复制问题的态度。例如我国在版权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就没有临时复制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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