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视频网站刑事责任问题研究/马远超(7)
201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虽然达到前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经著作权人制止后停止侵权,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人谅解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曾因侵犯著作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虽然达到前条第二款规定标准,但经著作权人制止后停止侵权,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人谅解的,可以不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曾因侵犯著作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被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侵犯著作权的除外。”最高院研究室起草上述解释稿的主要考虑是: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远远重于世界其他国家,而当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尚较为普遍。文学艺术作品有其特殊性,一些著作权人并不特别看重经济利益,出于普及知识、推广价值、推销理念、扩大知名度等目的,并不积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也有一些著作权人只要侵权人知错就改,赔偿损失就行了,不愿再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不愿确已悔改的侵权人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在与相关著作权协会组织座谈时,他们也普遍强调只要侵权人能够认罪悔改、赔偿损失,就同意对其从宽处罚,甚至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推动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促进社会和谐,也为了克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中的唯数量论或者唯数额论,对于虽然数量上达到入罪标准,但经著作权人制止后停止侵权,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人谅解的,也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甚至可以依法不认为是犯罪;同时,对于虽然达到“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量标准,但经著作权人制止后停止侵权,通过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著作权人谅解的,可以不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可以判处更为适当的刑罚。
上述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明显释放了与2004、2011年司法解释不同的刑事政策信息,明显放松了追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不同民意、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冲突的客观存在。如果有证据证明一些国内极为知名的视频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情节符合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当地的司法部门是否有勇气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也是值得怀疑的,至少目前来看,仅有天线视频网站这一家属于中等规模的企业被推上了刑事被告席。如果司法机关进行选择性执法,部分或者个别的视频网站被追究刑事责任,部分或者个别的视频网站可以游离于刑事责任之外,如此一来,如何保障刑事法律的尊严?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何使得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心服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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