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问题/马远超
如果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属于刑事案件中的疑难案件,那么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则是疑难案件中的疑难案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与侵犯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缺乏稳定性、权利边界更为模糊;其次,唯独侵犯商业秘密罪以被害人(即权利人)损失作为起刑或者量刑标准;再次,唯独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被害人损失的认定,这三大核心环节均有赖于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意见更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兵家必争之地”,甚至会出现一审、二审法院意见相左的情形。本文将重点探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中的以下常见争议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资质问题
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三套司法鉴定机构体系:1)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2)由司法部(以及地方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赋职权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3)由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7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之后,逐步取消了法院内部系统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原则上不得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原因是:首先,该名册的适用范围限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时可供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并不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社会公众;其次,该名册中的相当一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取得司法部核准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例如,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及其各地分支机构均在名册之列,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具有司法部核准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并不等同于各地分支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各地分支机构均为独立法人,独立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其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应当查验是否取得了当地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公安机关委托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此类所谓鉴定机构的署名专家,往往具有教授、博导等高级职称头衔,但是并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有些所谓“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更谈不上存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那些所谓“教授、博导”尽管具有高级职称,但并不具备法定资质,由这样的机构、这样的专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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