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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研究/刘桂强(2)
第二阶段:发展时期(1956年至1957年)
1957年国务院公布了经过全国人大会议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教制度。该决定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此时,《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1957年《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的适用范围。
第三阶段:成型时期(1957年至1982年)
劳教制度在文革期间陷入暂停状态,但在1980年年国务院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同时建立了所谓的收容审查制度。1982年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上述法规和规章奠定了新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框架。
第四阶段:废止时期
随着劳教适用对象的扩大和改变,劳动教养逐渐演变成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其本身的教育、改造的作用被逐渐淡化,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弊端和矛盾,20世纪晚期以来,“维稳”政策导致劳教制度顺理成章地成为地方“截访”和打压信访者的主要手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00年《立法法》颁布,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掀起劳教改革的讨论。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议,并在之后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通过,劳教制度正式废止。

(三)劳教制度的是非功过
劳教制度产生于特殊的历史时期,在其存续的半个多世纪也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有值得肯定的方面。 但是,通过梳理劳教制度的历史沿革,我们不难发现随着时代的发展,劳教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1.缺乏明确的法理依据,与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和《立法法》的精神相冲突。
与刑事判决的徒刑相比,劳教制度最为人诟病之处在于它破坏了司法的对抗原理,即没有经过起诉、辩护、自辩、公开审判、上诉、合议等一系列可以防止冤假错案和职权滥用的措施,由行政权单方面剥夺一个人的四年自由。这是不尊重人权的表现,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相悖,也严重违反中国已经承诺加入的联合国相关人权公约的规定。而且根据2000年颁行的《 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正如刘卫国教授所言,全国人大从来没有承认过劳教制度,劳教制度的依据只有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并不是依据法律。由此可见,劳教制度其由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已失去合法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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