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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废止后的制度衔接研究/刘桂强(8)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强调“把肃反中被审查的,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留用,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送到一定地方,让他们替国家做工,自食其力。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的洗脑工作”。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 可送劳动教养。”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转引自:《劳教制度的创新与废止之辩》[EB/OL],中国网,
网址:http://www.china.com.cn/chinese/law/532579.htm,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2月23日。
2013年12月2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3日开始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议案。受国务院委托,公安部副部长杨焕宁就上述议案向会议作说明。议案指出,劳教制度依法施行50多年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历史性的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劳教制度的历史作用已经完成。
杨春平:《改革和完善劳教戒毒机制的思考》[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
转引自:《废止劳教制度,人权司法保障重大进步》[EB/OL],新华网,
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2013-11/16/c_11816639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2月23日。
目前,上海收教人员已经全部依法解教,有关劳教场所和干警的转型正在有序推进;湖南所有劳教人员已被释放,送回原籍所在地,劳教所也正向强制戒毒所转型;深圳两个劳教所年底前也将全面转型为强制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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