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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孙志华(2)

从修改的具体内容看:在司法价值目标选择上,在总则部分将尊重与保障人权首次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之一;针对限制侦查权可能不当使用,明确了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应有的饮食与休息的时间,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时的法定告知义务以及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程序,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申诉与控告的范围、主体、程序等;在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保障方面,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的专业法律援助等;在证据制度改革方面,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有罪的原则,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进了国际刑事司法中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法则,清楚完整地界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的上述改革,意在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违反正当程序获得的所谓实体真实,在公平、正义价值的评判上应当属于负值判断。同时,通过具体操作规范的建立,确保立法者亟盼的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价值均衡目标,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落地,并逐步推动整个司法绩效评价体系完成从价值理念到具体实务规范的重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让社会看到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所取得的成果。

众所周知,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确保特定社会治理体系中司法正义的实现。然而如何以法治的方式实现正义,正义的标准与实现的具体效果是什么?在东西方文明演进的过程中,似乎长期以来都是一个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产生哲学纠结的问题。

乌尔比安、西塞罗认为正义就是个人得其所应得;亚里士多德则将正义定义为人人平等;洛克、卢梭等则认为正义的核心价值在于自由。至于通过特定的治理规则实现社会正义的效果,东西方的先哲们似乎表现出一种超越时空的异曲同工之妙——中国儒家倡导“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孟德斯鸠认为“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法治作为一种有效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具体制度设计的背后实质是在表达关于司法正义的价值选择。罗尔斯提供的三种正义类型——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程序正义,在法律制度体系中逐步演化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的司法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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