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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券法民事赔偿规则的思考/李培华(3)

第三,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规则具有扎实的实践经验支撑。一方面,我国证券立法高度重视民事赔偿并积累了司法实践经验。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民事赔偿条款。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中赔偿一词出现了11次,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中赔偿一词出现了18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机关打开了受理虚假陈述案的大门,并积累了审理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有益经验。

另一方面,实践证明,凡是投资者赔偿处理好的案件,案件的处理效果、社会认可度、美誉度就更高。2013年中国证监会查处了万福生科欺诈发行案,针对受损投资者,该案创造性地实施了先行赔付方案。涉案主体平安证券设立赔付基金,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投资者与平安证券和解的方式,对受损投资者进行足额赔偿。根据赔付方案,投资者可以近乎零成本地获得赔偿,开历史之先河。这一方式获得了投资者的广泛认可,据了解,除极个别投资者外,绝大多数投资者接受了这一赔付方案。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更是普遍赞誉,纷纷以“万福生科案先行赔付探索投资者保护新模式”、“万福生科案开投行先行赔付先河”等为标题进行了报道和评论。

总之,笔者认为,无论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还是司法实践、监管实践来看,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的时机和条件都已成熟。

五、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规则的建议

一是要贯彻倾斜保护原则。证券法就是投资者保护法,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保护法。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正当性基础也是中小投资者保护。因此,在构建、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规则时,要特别注意贯彻倾斜保护原则。这就要求在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赔偿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适度考虑向中小投资者倾斜,避免让本来处于信息最边缘的投资者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证明责任,适度弱化乃至取消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将投资者所受直接损失与维权成本等间接损失均纳入赔偿范围,甚至设置最低赔偿额等制度,激励投资者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二是要坚持民事赔偿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可操作性差、可诉性程度不高的原则性规定,虽然具有较高的宣示价值,但实际意义不大。我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赔偿规则就具有这种特点,以致在权利人、义务人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损失计算等方面,实际上均于法无据,司法实践中出现权利人起诉难、法院受理难、受理后审判难等现象,很大程度上都是立法粗疏造成的。建议在坚持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赔偿规则予以类型化,将欺诈发行、违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形下的民事赔偿规则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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