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江涛(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近似标识侵权的五个标准为要件,须全面、综合考察各种具体因素,只有标识近似性标准、当事人主观标准等五个要件都具备,近似商业标识足以构成与注册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才能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被告系争商业标识“星光时代广场”的使用因欠缺必要要件,并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故认定侵权不成立。
【法官回应】
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具备的要件
商业标识(含商标)是通过使用,使得标识符号得以承载识别功能,促进两者合二为一:后者是根本和生命,前者是“皮囊”与依附。注册商标的一大特性就是,可使用的范围(即专用权范围)和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的范围(禁止权范围)并不一致。法律明确界定了专用权在标志符号本身、商品类别、地域和期间四个方面的范围;但对禁止权则模糊处理。这是因为,注册商标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不同;同一注册商标,时间点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可能不同。近似标识侵权的认定一般参照适用商标法(本文特指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使用人主观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当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入到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从而引发混淆,弱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减损其商业价值。近似标识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否则,侵权不成立。
1.标识近似性标准是近似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一。标识近似性标准是基础性构成要件,以系争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越过引证商标禁止权的边界为限。这一标准的确定以整体认知为前提,并重点考察标识独创性和商业标识使用情况的影响。本案中,“廣場”是通用名称,而“時代”常含有“历史性”之意,所以“時代廣場”意指历史性的广场,是一种描述性的繁体文字商标,其音、形、义都乏善可陈,独创性不明显,该商标在标志近似性上的禁止权,其范围非常狭窄,其边界非常模糊。被告同时使用的四个商业标识中,两个使用了系争文字标识“星光时代广场”作为构成要素:“协信·星光时代广场”是被告的商号“协信”和“星光时代广场”的组合,另一个是多元素商业标识,其核心元素是独创性较强的双“S”和特色背景颜色,“星光时代广场”则不显眼。因此,整体比较,被告的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近似性非常低,远在引证商标禁止权范围之外。
2.商品类似性标准是近似商业标识侵权构成要件之二。商品类似性标准是另一个要件,其与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强弱有关,也受商品本身特性的影响。多环节、多渠道流通的商品,商标的识别作用非常突出,即便是不同主体使用在相关联的类似商品上的不同近似商业标识,也可能引发混淆。因此,在商品类似性标准上,引证商标禁止权范围一般应覆盖关联性强的类似商品。但是,对于某些特殊商品,即便是相同商标也不一定引发混淆,如汽车类的“H”商标,换言之,对于特殊商品,侵权意义上的商品类似性都是个未知数。本案同样属于这种情形。尽管原被告使用的商标或标识均标示在不动产出租和管理类别上,但被告使用系争商业标识引发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也非常小,二者使用的服务虽然相同,但因引证商标禁止权在商品类似性上的范围边界过于模糊,所以推定二者的商品类似性没有达到侵权意义上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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