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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股权法律风险分析/李腾(5)
(三)、在实体法方面,应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其他有关法律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在程序法方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在司法解释方面,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如下办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1)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的法律;(2)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3)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应当适用该国际公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5)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无法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适用外国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几种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即:(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通过大陆法的实体、程序、司法解释以及与境外相关的司法互助规定分析,判决执行难度存在程序法送达、实体法差异等法系差异困难。
4、如果是英国或者美国居民,出现类似这种情况,美国和英国的判决是怎样的?有无参考案例?
(一)、英美信托制度的特色在于其精巧的法律制度设计,其中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最具特色。基于衡平法和普通法的二元管辖,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由于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二)、 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是指为了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由他按照预定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处分。信托关系是由作为财产授予人的委托人,接受财产的受托人和财产受益人三方主体组成的,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大陆法对代理制度的概念一般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中也含有三方主体,即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其名义被他人使用、被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三方主体形成了不可割裂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组合。在这里,被代理人的权利没有转移给代理人,只是由其代为行使,但这种“代为行使权利”的规定实际上是增加了代理的灵活性,使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的权利可以是部分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或部分人身权利,而授权范围是由被代理人的意思或法定为基础的,所以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信托制度所规定的只是财产所有权这种专权代理的法律规定,而并非财产所有权实质上的转移。台湾有关信托关系的判决就认为信托关系是建立在高度信赖关系上的,因此体现其权利义务专属于受托人。正如我们所说探求民法的本质,体现为财产利益的静止、流转和平衡,因此,财产的占有者并不一定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而只有财产利益的享有者,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代理制度与英美法之所谐宣示信托也并不矛盾,因为代理建立的基础是被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法律规定和代理人健全、合法的行为能力,那么如果被代理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自我认定为仅在特定范围内以一定财产所有权为限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并为法律所肯认者,就可以产生与英美法所谐宣示信托同样的效果。&#8232; 可见,代理和信托看似不同的概念,但两种制度都有由他人代管财产的事实,其目的也都是为了加快交易速度和增加利益,只是代为行使权利的范围上和受托人或代理人所引用的名义,反而言之,他们所承担之责任上有不同的规定。这种所谓不同的规定只是由于信托之法理概念本身外延极小而决定了其调整问题的具体性和立法观念的狭窄性。而就大陆法系之代理制度而言,虽然书面的概念很难将它与信托制度的关系明确化,但两个概念之间是完全可以沟通的。近年法学界在探讨民法之精神时以民法基本原则之解释来克服成文法局限的观点,更加注重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大陆法基本原则在代理观念中的引入,使我们能够真正认识到“代理”这一大陆法概念所含之内容,完全不是传统的或在字面局限下的简单理解。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的代理制度的概念,显然具有极强的涵盖信托制度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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