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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树之果手段合法而目的不合法与目的合法而手段不合法/张生贵(3)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否则就必然形成权利滥用,而权利滥用,在民法上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必须受到一定限制,不能以非法方式行使权利就是一种限制。因此,不但合同法理论上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6条规定的权利行使诚实信用原则、第7条规定的订立、履行合同遵守法律原则等,都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合同法》第96条对解除合同的方式和解除效果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
   从解除行为的方式方面讲,是“应当通知对方”。其中的“应当”,是必须的意思,也就是对解除行为方式的限制性规定。
   从解除的效果方面看,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这个效果不是绝对的,是有条件的。该条第1款中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个规定表明,《合同法》并没有把通过“通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绝对化,而是出于公平起见,规定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行为无效。
   《合同法》规定合同对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而提起确认之诉后,法院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主张解除的行为方式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可能的裁判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成立,解除权的行使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有效性得到裁判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终止;另一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或者解除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从而认定合同仍然有效,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权利滥用行为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材料显示,乙方在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之后,于同年11月21日组织大量联防队员,身穿迷彩服、头戴钢盔、手持铁棍、榔头等,进入甲方市场,用暴力推开市场保安人员,抢占市场进出口收费亭、地磅房、交易收费管理室和配电房,用撬棍、榔头等撬、砸办公楼和职工宿舍等处的指纹验证门,强行拆除并抢走市场治安管理监控主机,对100多名市场工作人员用威胁性语言和文字,进行恐吓,并将他们赶出市场;之后,又用推土机、挖掘机等破坏市场有关设施的基础工程。这些行为,根本不是乙方在其“答辩状”里所说的“私力自救”行为,而是一种打、砸、抢行为。虽然乙方当时没有打人,但是,事先准备撬棍、榔头等,不经财产所有权人甲方同意就用撬棍强行撬开运城果品市场办公楼等处的门、强行拆除并抢走监控主机、毁坏市场有关设施的基础工程,已经构成了砸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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