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彭敬贵(2)
2.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公共利益抽象、不确定的特点使得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科学确切的定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确定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考量:
(1)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于德国,它具有三层涵义:一是政府采取的手段确实可以实现政府希望实现的目的;二是政府采取的手段是在各种可选择的手段中对个人或组织权益有最少侵害的;三是受侵害个人或组织的利益不应超过政府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比例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在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公共利益)可能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状态。
(2)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是指依据立法上概括的公共利益标准实施某种行政行为后,能否给社会产生“更高的”公益价值。而“更高的”公益价值并非仅指受益人数量的多少,还包括该行政行为之目的之“质”的问题。此种“质”取决于所涉及的利益较其他利益是否具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例如,相对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并且,即使是多数人受益,也不能建立在少数人的痛苦之上;即使多数人同意,也不能剥夺少数人的基本人权。
(3)公平补偿原则。在寻求公共利益而不得不让少数人作出必要牺牲时,必须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有权利损害必有救济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只有做到公平或公正的补偿,才能使公民个人的权益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4)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共利益的确认过程应当充分融入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因为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和社会共享性要求对公共利益进行确认时,必须确保每一个利益集团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公正程序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那么,哪些公共利益的损害能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法条的结构分析,笔者认为,该法条的文义重点应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只要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前面的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是列举而已。因此,该法条是列举加概括的模式。然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多得不胜枚举,哪些应纳入到民事诉讼中,是个难点问题,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法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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