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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语境下“公共利益”的界定/彭敬贵(3)

1.刑事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应排除

虽然刑事犯罪行为有相当部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但是犯罪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因此,犯罪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都是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由有关组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国家利益应予排除

国家是由国家机器组成、由政府作为代表的。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政府又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如政府的权威、政府组成人员的整体利益等),这种独立的利益往往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出现,因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是分离的,国家利益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矛盾的必然产物,介乎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因此,若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由政府作为代表,通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维护。

3.能够纳入民事诉讼范围的公共利益,还应包含以下内涵

(1)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人类社会或者一定的群体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因素;(2)它能适应一定社会物质文明条件下的客观要求,与时代的发展相契合;(3)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能为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相关效应;(4)它处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公共领域,否则便不应当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加以保护;(5)具有相对长期和固定的存在形式,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但其仍需一个确定的形式,如是变动不断的,则失去了诉讼保护的必要和可能;(6)可受侵害性,有些利益可能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但不能成为公益诉讼制度下描述的公共利益,就是因其自身不能被侵害。

(作者单位: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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