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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执分离”模式中政府行为的性质辨析/陈希国(2)

二是从逻辑推理来看,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系执行行政法律文书的行政行为。征收补偿决定是政府依据其公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时,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如果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只不过是进一步肯定了该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效力,具有鲜明的许可特征,这与诉讼中法院针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作出的判决并不相同。因此,法院审查以后,政府执行自己作出的行政决定,比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从逻辑上更加合理。

三是从立法过程上看,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系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方式一直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实质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博弈过程。《行政强制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60条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后被删除。对此笔者的理解是,关于行政强制案件强制执行方式尚在探索,暂不作规定,为人民法院自行探索改革有效的强制执行方式留有空间。由此也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案件的执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实施,将“执行行为”等同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是另辟蹊径,交由政府组织实施,还原执行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色。

四是从权利救济上看,将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定位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查和纠正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法问题,为被征收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而如果将其定位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就会导致减少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高司法救济的机会。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提出了,在补偿决定执行过程中,被征收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国家赔偿请求。

综上,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实施权交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人民法院以政府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笔者认为这只是发出一个“通行证”,而不是接过一根“接力棒”,且不可混淆政府和法院的角色定位,动摇人民法院的中立裁决地位,损害司法公信力,进而影响征收补偿非诉案件强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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