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认定/朱理(2)
华文出版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了华文出版社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是涉及仿冒行为的典型案件。实践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较为多见。该类案件处理的关键在于知名商品及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一、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
首先,关于知名度的把握。实践中商品知名度的把握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需要该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另一种则认为仅需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正确把握商品的知名度,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商品的知名性是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重要门槛。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避免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对知名度的把握要求不宜过高。
其次,关于知名度的具体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结合具体产品,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具体产品的市场定位、市场特点和市场成熟度等因素,对商品是否知名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在考量各种因素时,每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取决于个案情况。而且,上述规定所列举的需要考虑的因素仅仅是一种指引,并非在任何案件中均需考虑全部因素。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无需对所有因素一一考量。
再次,关于知名度的对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知名商品”中知名度的对象当然是指“商品”。不过,从知名商品保护的立法目的看,这种认识未免过于简单。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的是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搭车仿冒行为,以防止仿冒行为造成市场混淆。市场混淆本身是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基础的,只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仿冒行为才可能引发使市场混淆。因此,知名度的对象表面上是商品,实际上却是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所以,在知名商品的认定中,法院应该把重点放在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性或者特有性上,而不是商品本身的知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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