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并不必然构成等同侵权/宋淑华(2)
乐雪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乐雪儿公司提供样品委托他人代为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螺纹塞座、螺纹塞盖和密封垫片的行为,应视为乐雪儿公司的行为,乐雪儿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乐雪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方法缺少第5、8、9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方法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进行的步骤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调换前后的步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方法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互换后,产生了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具有实质性差异的技术效果,故调换前后的步骤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第10、11步的步骤可以调换,但并未体现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因此应将调换步骤后的技术方案排除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陈顺弟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主要涉及方法发明专利侵权判断中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等同原则是指被诉侵权行为客体虽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范围,但如果其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的差别是非实质性的,则仍然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包括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两种基本类型。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包括有时间过程的活动,如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等权利要求。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通常是通过方法步骤的组合以及一定的步骤顺序来实现的。方法专利的步骤顺序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从而导致在改变步骤顺序不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仍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其判断标准就是要看这些步骤是否必须以特定的顺序实施以及这种互换是否会带来技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乐雪儿公司主张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6、7步互换后可以节省后续步骤中被加工产品所占用的空间,利于快速加工和提高加工精度,并能够使产品直接进入检测工序。但从被诉侵权方法此前的加工步骤来看,其已在第4步中对高频热粘合后的热水袋进行了裁剪,此时修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热水袋好看,接近成品,其减少空间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多余边角料的存在不会干扰塞座的粘合,对塞座粘合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这两个步骤的实施不具有先后顺序的唯一对应性,先修边还是先进行热粘合对于整个技术方案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这两个步骤的互换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差异,故调换前后的步属于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互换问题,法院经分析认为,对热水袋进行充气试压检验,需要通过热水袋的口部进行。按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的步骤进行操作,在进行充气试压检验前,必须要从螺纹塞座中旋下螺纹塞盖后方能进行,与被诉侵权方法所采取的先试压检验后再装配螺纹塞盖的步骤相比,这种操作步骤实质上是增加了充气试压检验的操作环节,导致操作时间延长,效率降低,故将第10、11步的步骤调换后,确实产生了如乐雪儿公司主张的减少操作环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的技术效果,因此这种步骤互换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上的差异是实质性的,调换后的步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0、11步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