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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周云川
  ◇周云川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损害了其著作权,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或者争议的,通常认为应当按照侵害著作权案件的思路进行审理,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判;经过审理认为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认定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撤销。对此并无大的争议。然而,目前实践中出现在先商标权人以其商标标志构成作品为由,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通过著作权的保护,禁止他人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对于这种案件是否仍然按照一般思路和标准进行审理,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不同观点及其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虽然在先商标权人主张的是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但对于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著作权法并未排斥其著作权保护,因此与一般的请求保护著作权的案件并无根本差异,仍然应当按照侵害著作权的思路进行审理,并按照一般的标准对是否构成作品、是否经过许可、是否有接触及构成实质性相似等问题作出裁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当特别考虑,采用特殊的裁判标准(简称特别论)。特别论认为,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人)的本意是保护其商标权,却转而通过主张对在先商标图案的著作权实现曲线保护。这种现象会带来如下问题:(1)由于著作权保护本身没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别限制,如果允许在先商标权人主张其商标标志的著作权,将使得在先商标成为事实上的全类保护。如此与商标保护以注册和使用类别为限(驰名商标部分除外)的制度基础相冲突,事实上架空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等规定,使得标志构成作品的在先商标成为所谓的“超级驰名商标”,打遍天下无敌手,事实上垄断了商标标志。(2)由于对作品的保护几乎没有地域性限制(多数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很多在国外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张其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进而禁止他人在我国申请注册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事实上为其预留空间,使得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和在先申请原则形同虚设。特别论认为作品保护无类别限制、无地域限制这“两无限制”,显然与商标的基本制度相悖,“完全颠覆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秩序和立法目的”,“打破依据不同知名度提供不同力度保护的商标保护制度的平衡,将与商标法律制度自身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对著作权的这种保护可能就走向某种程度的矫枉过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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