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志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周云川(3)
总之,上述几种思路虽然切入点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即限制甚至否定在先商标权人通过著作权获得“两无限制”的保护,实现所谓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平衡。
三、特别论观点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
第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根本目的是避免诉争商标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确保诉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因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是对商标注册的限制,其出发点不是保护商标权,而是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其他在先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对某特定在先权利的损害时,通常都依据特定在先权利保护法或者规则进行判断。著作权也不例外。既然是著作权问题,就应当回到著作权法本身去考虑,过分强调 “商标特色”,只能把问题复杂化。
第二,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作品的认定、权属证明以及侵权判定等,都是著作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所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主张的当事人是否为权利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等,与一般著作权案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并无二致。对于何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如何合理确定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如何证明作品的权属以及如何进行侵权判定等,在著作权法上已有一套相对明晰的标准。这样的标准不应涉及商标注册合法性判断而改变,更不应因所主张的内容为商标标志而改变。
第三,将作品作为商标标志使用,或者该作品就是专为商标而设计的,只是使得作品进一步发挥标识来源的功能,其智力成果不会减损,因此并不能改变其构成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剥夺其仍然通过著作权法寻求著作权保护的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将某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反倒使得其所受的著作权保护更少,甚至不予保护,显然不符合逻辑。至于说所谓多重保护,并不能成立。一般的多重保护针对的是同一对象、同一权利内容,但作品和商标所保护的对象不同,权利的内容不同,前者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后者保护的是商誉。
第四,一种观点认为商标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本身并不会带来文学艺术的进步。美国最高法院在一起商标案件中认为,商标并不具有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功能,因为普通商标与发明和发现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商标并不具备作为智力劳动成果的条件,它通常是当事人采用既存的事物作为具有显著性的符号使用的产物,商标获得普通法的认可主要原因在于商标的长期使用,而不是它是一项发明创造,因此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将商标等同于作品。{2}但应当注意法院特别强调前提是普通商标,即商标标志本身不满足智力劳动成果的条件,如果真的是这样,该标志本身就不构成作品,所谓超级保护、两无限制也就无从谈起;但如果当事人所主张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则其本身已经是智力劳动成果,必然有利于文学艺术进步,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