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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著作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周云川(5)
  四、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应坚持一般标准
  由于符合商标形式要求的作品可以申请为商标,而某些商标标志又符合作品的要件,导致形式上商标权和著作权之间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交集,使得本来各自清晰的著作权制度和商标制度似乎顾此失彼。著作权和商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依照各自的规则取得权利和进行保护。当面对以在先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案件时,不要被它的形式所迷惑,内心给它预设了一个前提,将本与一般作品并无二致的保护对象特殊化,赋予其很多本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强调所谓的“商标特色”,会使问题复杂化。因此在面对案件、面对问题时,抽出身来,认真“回想一下到底什么是商标、什么是作品,什么是商标保护制度的根本秩序、什么是著作权保护的目标,什么是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什么又是著作权法最初的立法意图?”{3}透过现象看本质,不为在先商标权人通过著作权保护其商标权的意图所迷惑,回归著作权,保护真正该保护的东西。对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并不会影响商标秩序,商标标志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并不冲突,反而能够相互补充和协调。{4}
  诚如最高法院在(2012)知行字第60号昇浩公司与工商银行商标异议复审案的驳回裁定中提到的:“判断在先著作权是否存在以及所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著作权,要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保护有独创性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按照作品的创作目的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商标标识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当然受到著作权法提供给作品的各种保护,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基于不同的目的,对保护的客体有不同的要求,提供的保护也不相同。如果某一客体同时符合两个法律的保护要件,当然可以同时受到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因此,以商标标志主张著作权与一般的著作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不能人为提高保护门槛,提高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侵权判定标准,赋予主张者更多的权属证明责任,更不能因作品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或者专为商标设计,就不予著作权保护。对于此类案件,只需回归著作权法的一般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判定即可。



注释:
{1}段晓梅:《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51-52页。
  {2}李琛:“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对其扩大保护的影响——关于两‘醒目’商标异议案裁定结果不同的一种解释”,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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