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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听证制度/徐康银
作为法律术语,听证最早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权力都必须公正行使,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在我国,1993年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的价格审查制度,可以说是价格听证制度的雏形。此后,有关省市相继建立了价格听证制度。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从国家层面对听证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和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又对价格决策和地方立法听证做了规定。法律法规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加速了听证程序建设和听证制度的实施推广。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目前我国关于听证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1.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46、47和48条
2.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43条
3.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强制法》第14条
4.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34、58条
5.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价格法》第23条
6. 2005年12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全文
7. 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虽说听证制度最早起源于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已有很长历史,但在中国的发展仅有20年,且在我国的发展无论从广度和深度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主要几个原因:
1. 《自由大宪章》的基本精神是: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正当法律程序的听证
原来只适用于司法审判,意为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必须经过听证,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为“司法听证”。而我国一直“轻程序,重实体”的司法理念在司法领域排斥和否定了这一制度 ,目前仅在立法、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层面上适用了听证制度。
2. 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贫富差
巨大、教育水平十分落后的特点制约着我国国家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适用范围。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一条将举行听证的法律案范围限定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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