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中国听证制度/徐康银(2)
3. 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虽然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程序均有听证
程序的适用,但是由于我们行政法的相对落后使得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停留在文字上,并未发挥起价值,最典型的就是《行政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38条规定的是:“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这完全说明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举行听证后并非根据听证结果,即案卷排他原则来做出行政决定,这很容易让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程序流于形式。
4. 除少数几个规章对某一专门范围内的听证程序规定了听证规则之外,其他绝大多数听证规则比较抽象和笼统,没有整个听证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因此缺乏可操作性。
基于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民主国家的司法改革环境下,而听证制度所蕴含的程序公正价值是法治和民主进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当前法治特点,为建立完善和科学的听证制度、促进法治和民主建设的进程,斟酌提出以下几点供参考:
(一) 立法机关依法制定《听证法》,将听证制度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障。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背景都是为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和改革需要的,而当前保障人民有效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和参与国家公共事务和社会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执法为民的中心内容,其迫切需要国家能从立法层面上保障公民的陈述申辩权和获得公正、公开辩护的权利。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和听证制度的精神交相辉映的。
(二) 将听证制度延伸至司法领域,建立司法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最早从英国传入美国的时候,美国在英国的普通法原则和《自由大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听证制度成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应用于司法审判领域沿用至今取得卓越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月9日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第二部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其中第三项是:“扩大司法公开”。其明确指出:“中国司法机关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全面推进司法公开,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在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而司法听证制度正是实现司法公开公正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三) 听证立法明确化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听证的顺利进行依赖于科学合理的听证制度,而听证制度的落实和执行主要是由听证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来实现的。因此,将听证制度规范为特别诉讼程序是有必要的。首先应当明确听证主持人的任职资格、独立地位以及产生机制等,其次应当确定其他听证参与人的筛选程序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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