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徐康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距今已有20多年了,在这20多年的时间的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都有了实质的进步和发展。《行政强制法》和《国家赔偿法》等的修订更是体现着这一点。但是作为保障行政程序法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仍是沿用的1990年参照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其已经无法完全适用现代行政法的发展需求。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加快,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目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行政法治化起到重要作用。但当前其存在的一些不够合理的行政诉讼制度延缓了行政法的发展,成为阻碍行政法治进程的主要因素,通过修改立法解决以下问题和矛盾势在必行。
第一:受案范围规定欠缺科学性。将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结合起来使用,使应受理的案件与不应受理的事项虽各自有了具体划分,但两者的边界却不能紧密对接,形成了一些法律未能调整的、既不属明确应受理又不属明确不应受理的盲区。对属于盲区的行政案件,法院受理时往往受制于无明确的受案法律依据,只能将其推出受案范围之外。这实际上缩小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全面、充分地发挥对公民一方的司法救济作用。比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阶段性行政行为等就属于典型的“盲点”(虽后来被司法解释补充)。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虽属技术性问题,但指向的却是受案范围的内容。界定受案范围,乃是保证受案范围规定合理性和理解法律规定一致性的基本要求。追寻行政诉讼法的列举式规定,难以找到这个标准。
第二: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结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的规定来看,对性对人权益的保护侧重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而且第11条缩小了第2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这跟当时主要侧重于保护人权的立法背景是分不开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中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应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各种权益。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进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一方获得的许多新型权利如了解权、参与权、表达权、平等发展权、、公平竞争权、环境保护权等都应当属于合法权益的范围。可见现行受案范围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很不全面,很难适应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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