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徐康银(2)
第三:行政最终裁决权的范围过广,缩小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例如:在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第81条关于“驱逐出境”的行政处罚规定:“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完全排除了诉讼管辖。又如:《行政复议法》第14条和第30条的规定等。虽然学理上普遍认为“司法谦抑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保障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开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却是贯彻权力制约监督的最有效原则,它对限制国家公权力、深化司法独立改革、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起着无可替代的核心作用。
第四: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是保障公民权益的一大法律性技术难题。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较大数额罚款的合理性以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固有的缺陷或者不健全等局限,很多具体行政行为看似合法,实则非常不合理,但由于行政诉讼法的限制,法院无法对这些合法不合理但实质上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介入司法审判权,使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障,从而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对司法的失望。
现行行政诉讼的缺陷和局限不仅限于以上所列举,限于篇幅不再一一列举。以下就《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供酌情参考:
第一:应将所有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行为理当坚持“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作为行政法六大原则之一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理应同合法性原则一样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只有才能真正制约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
第二:进一步缩小行政最终裁决的范围。行政最终裁决权的范围越大无疑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我建议应当逐步取消“行政最终裁决权”。首先,行政最终裁决权的存在使某部分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18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剑桥大学历史学教授阿克顿勋爵也有一句名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因此,绝不能允许有“脱缰的权力“存在,否则将严重阻碍国家和民族的进步;其次,从长远来看,司法最终裁判权是趋势,行政最终裁决权在以前的行政法治进程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入世承诺,行政最终裁决权会在很大程度上使中国面对很多国际政治和商业危机,更存在被经济制裁的后果,从而影响国家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因此,逐步取消行政最终裁决权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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