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三权分离”探略/王维永
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之后,1月19日正式发布的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明确规定,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这表明,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离”新格局已经形成,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的第三次改革拉开了序幕。有鉴于此,笔者以基层情况为视角发表一孔之见,以期有助于“新格局”之理论研究及实践探索。
一、落实集体所有权
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表明,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由两种所有制组成,那就是全民(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二者构成国家经济制度之基础。而所有权是所有制的表现形式,所有制是所有权的性质归属。就土地而言,宪法第十条将其划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另外,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列宪法规定表明,我国的土地无论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其性质只能是公有制,不允许土地私有,以任何形式主张土地私有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原则的。
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中央2014年1号文件所称之“落实集体所有权”,是指坚持以生产资料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导向,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生产资料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之实现。“落实集体所有权”之含义,笔者理解有三:第一、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实现农村土地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根本方针和原则,是消灭土地私有制和变相私有现象的根本手段,是维护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核心价值所在。第二、农村村、社及其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土地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涉,非为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征收征用,凡经征收征用必经依法予以补偿,任何单位无权随意处置或者无偿使用。第三、“落实集体所有权”,还包括正确行使所有权人对土地的发包权和土地流转的依法监督权及管理权,充分发挥集体所有权在处理土地撂荒方面的监督作用,在平整和改良土地方面的主导作用,在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方面的桥梁作用。
二、稳定农户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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