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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与分析/杨建(2)

  其二:原告徐某,女,17岁,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同村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原告所在的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但是,就在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原告的生父母与徐甲、徐乙(均为原告叔父)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徐甲、徐乙。此后,徐甲、徐乙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于2003年9月以原告徐某的名义将王某、金某和徐甲、徐乙将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养父的遗产。[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面临着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但这个案件与上面的案件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原告的监护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以原告的名义将自己和其他被告同时起诉。本案中,监护人一方面作为案件的被告,另一方面却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出现了与法理相悖的自己告自己的现象。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显然不太合适。既然,监护人不便于代行诉讼责任,未成年人又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那么应该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又由谁来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或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是一片空白。如要等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必要性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自然人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诉讼主体[3]。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自出生时具有,至死亡时结束;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年满18周岁后才具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无效。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排斥未成年人单独参加民事诉讼,主要在于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技巧性非常强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发育成熟,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会错误地认识相关法律问题和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其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重大利益损害,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和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在特定情况下,如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正在服刑不便进行诉讼等情形,允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会更有利于司法正义和法制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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