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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王秀丽
  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三种情形的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

  (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概念

  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有学者主张,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但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错误,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主体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完全忽略了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相对独立性。尽管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结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

  (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者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

  (三)“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与联系

  笔者认为,《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三者是并列关系。《刑法修正案(七)》中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便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此时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仍然是并列的规定。这两处的近亲属应做同一释义,那么此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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