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王秀丽(2)
从语义上看,“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所侧重的内涵方向并不相同。“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侧重于“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特定语境,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程度。而“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其实是对“关系”的性质作出的限定,正因为“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限定,且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其“特定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内涵相对确定。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外延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2]
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条的根本缺陷在于对行为的本质没有进行清晰的认识,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利用影响力,其主体的身份是否具备并不在考虑之中,主体条件并没有必要规定在罪状之中,因为主体条件并不是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的本质问题。将并非本质问题的主体要件当作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体系不甚明了,同时也增加了主体要件本身的模糊性。[3]
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制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以立法的方式规制了“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一般以受贿罪共犯的身份进行追责,也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可以受贿罪共同犯罪处断。而“关系密切的人”很多情况下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即使有时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一定都以共同犯罪论。在此条件下,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了财物,应该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通过对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分析,根据主体的范围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无合法关系的情妇(夫)的共同受贿;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具有兜底意义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三种状态。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的共同受贿
“亲缘关系既是一种重要的法治资源,也可能成为法律秩序的腐蚀剂。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亲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亲缘关系虚无化。”[4]这种特殊的亲缘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此,在对两者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进行界定时便显得尤为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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