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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王秀丽(3)

  法律上对近亲属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即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和行政法上的近亲属,这导致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为宽泛,民事诉讼法次之,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狭窄。

  笔者主张,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则更为科学和合理。首先,从三大诉讼法的调整关系来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主要是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而刑事法律所涉及的是公民的重大人身和财产关系,主要是依靠国家刑罚权进行的关系调整,有时所涉及到的人身权利的某些方面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对其适用应当尤其谨慎。其次,解决刑事问题理应适用刑事法律,这样界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紧密衔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而限制刑法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犯罪主体认定范围的扩大,势必扩大打击面,也极易使膨胀的法律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因此,对近亲属应该理解为: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纪要》主要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认定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近亲属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备“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更严格。

  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请托人将贿赂送与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人收受了财物并将其中的一部分送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仍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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