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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王秀丽(4)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参与贿赂的分配,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受贿罪的认定并不以直接收受贿赂为主要特征,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这种由亲缘联结起来的生活共同体决定了两者共同受贿的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亲自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要知晓其近亲属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收受了财物并不予返回,便可成立受贿罪。对于其近亲属而言,由于这种共同生活的特殊性质,如果其仅仅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财物并事后予以转告,而本人并不知道接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只是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情妇(夫)”的共同受贿

  “情妇(夫)”是我国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他们产生于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扭曲的人生价值观之下,是对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的现代变态演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也就是俗称的‘情人’。”并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或“包养”条件限制。

  孟庆华教授指出,“情妇(夫)”存在于合法婚姻合法配偶之外,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超出了一般男女朋友关系而成为特殊的异性关系人,是否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时间的长短并不是情妇(夫)的必备要件,这种特殊情感中往往夹杂着太多的双方利益关系,仅仅从心理特征和感情程度角度是无法对其正确掌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只有过一两次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但若此后不间断的联系或交往的,也无法排除属于“情妇(夫)”的情形。[5]笔者认为,该观点既符合情理事实,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此外,在现实中也有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配偶或已经离异,但却包养了情人,因此其范围还可以扩大到这种情况。

  此外,笔者认为,在认定情妇(夫)受贿行为的问题上应特别注意到对共同占有要件的理解和适用。

  司法实践中可以经常看到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暗示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现象,即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自己并不直接收取行贿人的财物,而是指定行贿人交予第三人(此处第三人包括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那么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呢?第三人是否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呢?根据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在受贿罪中非法财物究竟是为本人占有还是为第三人非法占有,并不能改变对法益侵害的本质。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并未在事实上占有非法财物,也不能否定其受贿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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