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体问题探析/王秀丽(5)
此外,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将贿赂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因为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某种特殊关系,所以由第三人收受贿赂。这种特殊关系实际上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对财物的间接占有和某种形式的转交,其行为同样属于受贿行为。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而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的行为,其权钱交易的形式要求必然涉及到财物与其他的非法利益。而要正确界定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共同利益”的要义。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在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关系人之间存在同事、同学、同乡、朋友关系,他们利用亲情、友情把彼此之间的距离和关系拉近,利用私人之交进行隐蔽的权钱交易,从而使纯粹的友情戴上利益的枷锁,涂抹上经济利益的色彩,从而形成共同的经济利益联盟。
《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主要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共同受贿行为如何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了财物并转达了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仅仅是知道或者事后被告知,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通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近亲属也并不构成受贿罪共犯。
此规定更加重视双方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同时要求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需要具备“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
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在《意见》中已经得到了肯定,但我们在认定时必须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行适用,以免肆意地扩大刑罚范围。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在共谋的支配下,还要求双方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取了请托人送与的财物,从而排除了教唆和简单帮助行为可以成立共犯的情形。而尤其应当引起我们关注的是《纪要》要求双方对收取的贿赂必须具备共同占有的要件,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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