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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侵权责任是否可以扩大化/胡学亮
  【案情】

  赵某因承包一处池塘的填平工程,找到有拼装拖拉机的钱某,双方口头约定:钱某的食宿、拖拉机燃料均由赵某提供;钱某从赵某联系好的工地取得废土并运至需填平的池塘,每运一车废土,赵某即付相应的费用。后钱某在运输废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钱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在检察机关因钱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被害人孙某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赵某与钱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与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既含雇佣合同又包括承揽合同的混合型无名合同关系,本案可同时参照并适用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赵某、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被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钱某作为承运人应当独立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赵某作为托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与钱某连带赔偿孙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判决钱某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赵某与钱某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鉴于民事主体就不同的交易行为有可能约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为了尽可能地规范并引导这些各具特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比如,买卖合同,强调合同当事人围绕买卖行为约定权利义务;赠与合同强调围绕赠与行为约定权利义务;承揽合同强调围绕加工承揽行为约定权利义务;建设工程合同其实是关于工程建设的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围绕工程建设行为来约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等等,不一而足。反之,我们在观察千差万别的具体合同时,也要充分运用这样的方法论,抓住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具体特点进行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钱某用自己的拖拉机这一运输工具为赵某运输废土,赵某则按照钱某运输废土的次数向钱某支付费用,赵某与钱某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即是围绕废土的运输行为展开,可见,运输行为从根本上反映了赵某与钱某之间交易行为特点。所以,赵某与钱某之间的合同类别可以归入货物运输合同之中。至于赵某向钱某提供食宿、燃料,可以视为赵某以实物方式向钱某支付的部分运费,也可以看作为了让钱某更好地履行运输合同,赵某提供的附带便利条件,但是,这些因素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性质。另外,从反面来说,首先,赵某与钱某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其次,也不存在钱某用自己的特有技术对赵某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向赵某交付成品的事实,所以,也并非什么承揽关系。因此,钱某在履行与赵某的运输合同中出现交通事故,并且与事故相对方孙某各有过错,应当分别按照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界定赵某与钱某、钱某与孙某之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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