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销毁合同书的行为外观之于合同解除的若干司法裁量意义/胡学亮
【提要】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外观显现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无争议,可以判定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合意。在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项及时结清后,对于一方根据合同的违约条款又向另一方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2012年8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就原告张某租赁被告李某的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九条为: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悔约,赔偿金为6000元。当天,张某交给李某押金10000元,并预付3个月租金7200元,李某则在协议书的背面为张某书写了收条。
张某在经营初期不慎发生两起轻微交通事故,李某于2012年8月21日将出租车收回。为避免合同原件灭失,2012年9月14日,张某在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就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事项进行了公证。后,李某将押金和部分租金退给张某,张某当着李某的面将协议书原件撕毁。
2012年9月17日,张某持公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承担违约金6000元。李某则以张某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押金与剩余租金已经退还,合同业已当面销毁,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等为理由予以答辩,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审判】
颍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单方对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进行的公证,并不为法律禁止,双方之间曾经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确认,但是,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公证后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对合同予以解除的做法。
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已经在张某收到李某退回押金、租金并在张某将协议书撕毁之时解除。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对合同解除的一般习惯做法。其后,双方均不应当再就该份合同提出其他争议。因此,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某的相关答辩意见合情合理,应当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单方公证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并不依公证为条件,除非当事人约定合同在经过公证后生效,并且对合同的成立所进行的公证需要当事人共同亲历亲为整个公证过程。本案中,一方当事人张某申请对合同进行公证,并非为了合同成立乃至生效条件的满足,而是基于对已经生效合同事实的确定而为之,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结合庭审陈述,李某并不否定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李某以张某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所欲抗辩的并非既已存在的合同关系,而是意欲说明没有合同原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终止的事实。法律并不需要李某在合同原件的销毁与合同解除甚至终止之间做出明确的区分和判断,合同书原件只是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因此,法院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陈述以及公证文书,依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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