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销毁合同书的行为外观之于合同解除的若干司法裁量意义/胡学亮(3)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而法定解除一般由于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表明立法者在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时为了体现对违约方行为的否定,而对违约方施加法律责难,赋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并非减损守约方的合同预期利益,因此,守约方可以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对于约定解除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预设的合同解除情形,而这种解除情形并非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解除合同是当事人面对交易形势复杂局面的理性选择,显然,法律没有必要使得双方遭致不利益,此处,亦应当包括不使任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因此,不应出现解除合同与违约金并用的情况;但是,约定解除合同,并不当然排斥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如果条件成就,一方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下,亦有违约金与解除合同并用的余地;再者,对于协议(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形,往往出现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能预料的事由,合同继续履行不能两利,或者将给一方带来严重的经营隐患或者较为可能的法律责任,比如,本案中,由于车辆是对社会公众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租赁物,如果物权人无视使用人的不当使用,将可能导致第三人对其提出赔偿请求甚至引发公权力机关的问责,当事人双方通过相应的民事行为较快解除合同与整个法律维护的公众利益价值取向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赞许,对于主动解除合同的一方不科以违约金彰显了人民法院崇尚正义、人权的司法理念。
4、关于原告张某持可以证实合同存在的公证书诉求违约金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是民事裁判不偏离公平正义乃至生活常识的法律保障。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蕴含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及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故学者称之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原则,其常常体现为一种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这就是说,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法官和仲裁员从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体现的信守诺言、忠实不欺、公平合理的心理状态和价值准则去行为或作出裁判。诚信原则也给予了裁判者较大的公平裁量权力,使其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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