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销毁合同书的行为外观之于合同解除的若干司法裁量意义/胡学亮(4)
基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外观判断,本案中,李某至少有两点理由确信张某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不会产生新的争议:一是,在李某收回车辆时,张某态度缓和,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提起诉讼,更没有纠结其他人员极力抵制;二是,在李某同意返还押金及剩余租金要求张某交回合同书及所附收条时,张某当面撕毁合同书及所附收条并收妥李某退还的押金和剩余租金,当时双方并无争议。一般公众的生活常识告诉我们,张某和李某这种退还款项和销毁合同的行为就是解除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解除合同的具体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符合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许,张某进行单方公证的真实意思是既可以证实其与李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其以后提出违约金之诉留下证据),又可以在其向李某要回押金、租金余额时把合同原件在李某面前销毁,似乎两全其美。但是,由于这样的真实意思被当时的行为表象所掩盖,并且,李某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行为表象及时向张某退回了款项。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整个事情发展的外观做出合理判断,认定张某销毁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均无争议,故不应再给张某后来持公证书另行提出违约金之诉留下新的法律救济空间。
(作者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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