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胡学亮
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方式之一,使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兼顾了案件审判效率。然而现实中由于公告送达法律条文简略,而司法实务无法超越法条,以致公告送达功能并未得到很好地发挥,一定程度上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多重责难。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对民商案件审判质效提高,乃至提升司法公信力都具有现实意义。
一、关于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显然,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情形有二: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人民法院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然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同时,由于当前社会情况复杂多变,社会诚信不彰,司法实务并非立法假设的社会公众对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普遍尊重状态。目前,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原告带路、指认,很多被告处心积虑地对法院的送达避而不见。送达难已经成为制约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的瓶颈之一。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应过于苛刻,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规定当事人的送达协助、接受义务。对于原告方,规定其必须在法定期间之内积极寻找被告的下落,以及积极与主办法官取得联系的法律义务,否则,可以以其没有完成特定诉讼行为为由对其起诉径行裁定驳回;对于被告方,如果故意避开向其送达的法官或法院工作人员,或者拒不签收相应法律文书,法院可以通过短期公告的形式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所在社区、经营场所、工作单位进行张贴,经过一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同时,对于该方当事人则应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比如撕毁法律文书、羞辱、打骂司法工作人员或者配合送达的对方当事人、有意制造虚假言论引起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诋毁法院工作的等等行为),必须以藐视司法罪论处。
2、确认当事人约定民事诉讼送达地址的合法性。此类案件尤其以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为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条款的第一项即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以签订合同时记载的双方地址作为因该份合同产生诉讼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在向合同当事人送达时,可以不受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的限制。并且,如果不能直接送达,可以将邮寄送达的回执(包括退回的签注批条)视为送达的凭证,或者,直接将此回执作为公告送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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