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胡学亮(2)
3、许可原告提供担保情况下的公告送达申请。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反映出部分民事主体对公权力救济途径的信赖与尊重,更反映出这部分民事主体试图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善良心态。因此,国家可以对这部分群体让渡一部分信赖利益。基于利益驱动机制以及交易成本的制约,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多是在遇到行使权利的障碍后,在其它救济途径用尽后才会动用起诉权。依照生活经验,原告通常不会故意捏造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所以,可以在将原告就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的陈述制作笔录后,允许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被告予以公告送达。
4、引入第三方的诉讼送达介入机制。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介入法院的民事诉讼过程,如果公证员与当事人同往对方当事人住处、工作单位、经营场所,对方不予配合,或者有意回避,或者确实查无下落,则公证员的证明具有法定优先证明效力,法院将据此决定诉讼的进展。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发布机制
1、不限于登报公告的形式。对于公告的发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因此,笔者认为,一般应当采取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社区、工作单位、经营场所、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并拍照附卷的方式。同时,根据审级的高低、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力的大小确定登载报刊的类别,并采取不同的发布形式。对于邻里纠纷、离婚纠纷、赡养抚养纠纷等,还可以同时通过当地电台、电视台发布公告。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确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微信、微博等,法院亦可通过发送电子信息的方式予以公告送达。
2、简化公告送达次数。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社会宣示,社会公众尤其是受送达人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当某人明知自己已经处于诉讼之中,就应当主动与法院取得联系,并提供资以确认自己身份的信息,否则,即应当受到必要的谴责或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件诉讼竟需要发出多次公告,这无疑是对无视司法权威的行为的无奈之举,而且,诉讼成本的加大有可能使得信赖公力救济的一方陷于对诉讼的厌恶!因此,笔者建议,一件诉讼,仅仅公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并注明当事人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即可。其后,如果受送达人在公告期间一直不到庭,则法官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后,根据该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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