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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证据合法性证明包含三要素/张晓勇
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在庭审调查中承担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公诉人如何准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中证明证据合法,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证明对象

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证据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这类证据需要绝对排除。第二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0、71、73、75、76、81、85、86、90、91、94、110条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这些证据大多属于取证程序或者取证主体不合法,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第三类是《解释》第71、72、73、77、82、89条规定需要合理解释与补正的瑕疵证据,这类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对象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对取证方式进行限制是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也是判断何为非法证据的重点。取证方式是合法性证明的难点,其中言词证据是否系暴力手段取得更是庭审中公诉人遇到最多的问题。比如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得的口供,一般需要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所记录、体检材料,询问看守所管教及医护人员伤痕的成因,必要时进行人身伤痕成因医学鉴定等方式来证明。对于变相暴力取证即通过长时间冻、饿、晒、保持固定姿势,连续多日讯问、剥夺睡觉、吃饭等基本生理需要获得的口供等,仅提供体检记录显然是不够的,更多地需要依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监控视频资料等来证明。二是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即取证主体在取证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以及具体的取证步骤、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社会规范。程序要素已经为各国普遍关注和重点规范,是对取证主体的取证活动进行约束、指引和限制的重点所在。三是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一般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负责。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政违法需要追诉的情况,刑诉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由侦查人员重新讯问或询问。实物证据需由侦查人员出具调取笔录等方式转化为刑事证据。

证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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