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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证据合法性证明包含三要素/张晓勇(3)

二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是第一线工作人员,他们出庭作证不仅有助于缓解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证明责任上承担的巨大压力,更有助于通过庭审交叉询问,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事实。在实践中,其他人员包括讯(询)问的在场人员、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等。相对于侦查人员而言,由他们出庭说明情况说服力较大,对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影响也较大,往往会更容易让人信服。

三是提供各类笔录、记录等。在刑事侦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过程、内容等均以笔录的方式来固定,笔录在制作完成后交由犯罪嫌疑人阅读、签名和按指印以示认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意义重大,相对于侦查机关(部门)自己所作的记录、说明,讯问笔录因得到犯罪嫌疑人的签字认可而具有相当的客观性,结合其他诸如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等,往往能帮助公诉人和法官准确、有效地对证据合法性作出判断。

四是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侦查机关(部门)出具的附有签名、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往往是在本机关没有录音、录像条件下实施的自证清白的方法,司法实践中被大量采用。但实际上,这种材料主观色彩较浓,在可信性和可采性上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中应当逐渐减少这类材料的使用。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一个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的概念,刑诉法第53条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一致,尤其对不同形态证据的合法性证明标准不作区别,是否符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是否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还值得探讨。

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我国,口供中心主义仍是司法顽疾,迷信口供、据供定案仍然大量存在。如果非法言词证据进入证据链条,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要求绝对排除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而“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标准既可以最大程度上确保言词证据的自愿、真实,也可以促使侦查人员转变侦查观念,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相关制度的建立。

对实物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性质,对客观性一般没有影响。通常情况下,实物证据的取证方法和程序上的瑕疵不会直接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或者侵犯权利的严重性较之非法言词证据为轻。因此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标准略低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是符合逻辑的。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坚持刑事司法公正、保障案件裁判质量的前提下,对实物证据设定比言词证据略低的证明标准,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司法压力也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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