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王礼仁
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
王礼仁
最近看到2014年04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寇秉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该文认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婚姻无效行为与婚姻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婚姻行为的界限。在登记婚姻行政诉讼中,为了避免诉讼期限的限制,错误理解或人为扩大了婚姻无效行为的范围,这在之前,我也曾发现过。比如有的地方,为了避免诉讼期限的障碍,对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人为变更为确认无效,并将其作为经验介绍。我认为,无论是理解错误,还是故意为之,都是不可取的,而且是错误的。
一、认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行为,缺乏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
首先,在理论上,划分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主要根据违法法益或情节轻重所决定。一般来讲,严重违反公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违反私益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
其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行为与婚姻可撤销行为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四种法定婚姻无效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单方办理婚姻登记并非无效行为。单方办理婚姻登记主要涉及是否违反结婚或离婚意愿问题。参照婚姻法胁迫结婚的规定,也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行为,而且有撤销期限限制,即超过一年以上的,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主张撤消。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3号}规定,单方办理婚姻登记,不违反结婚意愿的,其婚姻有效。根据该答复,单方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也并非绝对无效。
其四、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将会产生三种法律效果:一是凡是单方办理的婚姻登记一律无效,或当然无效;二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三是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无效,不受时间限制。
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最高院答复精神,也与婚姻本质相违反。比如,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不违反结婚意愿的单方办理登记的婚姻,也必然是无效的。这显然与法律不合,与现实不符。如1998年阿秀和阿强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能到民政局登记结婚。阿强父亲则通过关系到民政局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亲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自愿结婚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至2010年,因感情出现问题想解除婚姻,阿强则以未亲自办理婚姻登记认为婚姻无效,法院则认为父亲当时为两人办理婚姻登记,并不违反其意愿,判决驳回了阿强诉求请求。这样处理让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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