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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王礼仁(2)
但如果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上述阿强主张婚姻无效则应当支持。更为严重的是,按照这种理解和处理,阿秀和阿强2010年因感情出现危机,即使双方都认为婚姻有效,也得强制宣告婚姻无效;而且如果婚姻还可以挽救,也因属于绝对无效婚姻,不能按有效判决不离婚,而必须强制解除。可见,这是多么可怕的制度!
二、将单方办理离婚登记界定为婚姻无效行为,有三大危害:
1、混淆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的理论界限。
2、扩大了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甚至会将有效婚姻作为无效婚姻处理。
3、破坏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即可以由此导致将一切行为都视为无效行为,或者以无效为由而突破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使行政诉讼期限形同虚设。
三、建议
批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简单错误,浪费了我不少时间,我真是不想批了,忍了又忍,但有时又忍不住,不得不说几句,确实很纠结。
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诉讼行政诉讼,并非仅仅诉讼期限问题,而是本质问题,还有更多、更重要的问题。为此,我极力反对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的做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 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在此,我呼吁有关方面尽快早日出台家事诉讼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规范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的相关问题,减少实务中的误判。


附:寇秉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4-04/17/content_81033.htm?div=-1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寇秉辉
人民法院报 2014年04月17日


【案情】
2000年7月7日,原告王某(女)与陆某(男)登记结婚。2013年6月王某得知B区民政局于2007年12月19日为其与陆某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其本人从未去办过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被告B区民政局辩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评析】
1.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离婚登记是公权力对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是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关键证据是民政部门留存双方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书。本案中被告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申请离婚,离婚登记行为缺乏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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