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股权委托行使的法律效力/孔萍
案情
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沈某、李某分别持有公司股权200万元、18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沈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某将其所持200万元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李某与张某、李美娟、高某、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将其所持1800万元股权以1800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张某700万元、李美娟600万元、高某300万元、许某200万元。同日,张某、杨某、高某、许某、李美娟在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李美娟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委托张某等四人全权经营;李美娟担任A公司监事;张某等四人每年向李美娟支付固定报酬300万元,每季度支付75万元,违约金33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李美娟、高某、杨某、许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李美娟担任公司监事。因李美娟向张某等四人主张承包经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等四人给付李美娟承包经营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美娟依据股权转让备忘录向张某等四人主张承包经营款,于法无据。第一,经营权是公司法人的权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李美娟作为A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股权的部分权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但其无权将股权发包给他人经营,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退一步讲,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除李美娟之外的其他四名股东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承包经营款直接给付李美娟个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分红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李美娟主张依据该合同要求张某等向其支付承包经营款,不应予以支持。李美娟的收益应按照公司治理规则,由A公司自行决定分配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承包,是指公司与承包人(身份不限,可以是公司高管、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人)订立合同,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经营工作和经营风险,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收益。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承包经营的概念,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承包经营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对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进行文义解释,结论是李美娟将股东权委托给其余四名股东行使,并收取固定收益。A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出现,公司承包关系缺乏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相反,李美娟依该合同的约定,从四股东处每年获得300万元的固定收益,与公司的经营、分红均无关,300万元来源于四股东自有财产,交换条件是代李美娟行使股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任何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李美娟仍担任公司监事,行使章程赋予的权利。对于股权所包含的自益权、共益权部分,李美娟都委托给四股东行使。该约定不是公司承包,也没有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李美娟有权主张300万元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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