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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股权委托行使的法律效力/孔萍(2)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内部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的约定,系全体股东对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选择。其中约定:李美娟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委托给张某等四股东全权经营,张某等四人每年给付李美娟300万元固定报酬。李美娟向张某等其他股东让渡了其在A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换取每年固定收益,虽然A公司章程表明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但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变更公司的治理方式,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

李美娟将其股权委托给张某等四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一,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东一致决定变更公司的治理方式,由张某等四人代行李美娟的股东权利,并向其支付固定报酬,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该种公司治理方式是股东的自愿选择。本案股权委托发生在A公司的股东之间,李美娟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固定报酬的确定性,即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为代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而张某等其他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故股东之间是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了安排。

第三,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他人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司的治理结构,但张某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种公司治理方式增加了公司运营的风险。根据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固定报酬的给付主体是张某等四股东,而非A公司,故固定报酬的给付与A公司的盈亏无关。

第四,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债权人并不会产生必然的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债权人更加关注的是公司的信誉和偿债能力。即使因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导致公司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债权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故李美娟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向张某等四人主张300万元固定报酬及违约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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