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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辨析/袁正英
司法实务中,认定不当得利时采用“合法性”标准还是“正当性”标准,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作者从“正当”的语义分析、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等角度,论证了“合法性”标准应为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该规定未明确“有无合法根据”与“不当利益”二者的关系及其界定标准,便产生如下问题:在“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不当”是按照“没有合法根据”的“合法性”标准还是按照“受益有不正当性”的“正当性”标准认定?理论与实践中争议颇大。

一、案例启示: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的两难处境

实务中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采用不同标准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的结论截然相反,凸显了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亟待规范确立。

2007年11月,戴某合法受让甲对乙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戴某从乙处领取70万元后,丙从乙处领走剩余的30万元。戴某起诉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丙辩称,其对甲享有300万元债权,其从乙处领取甲的应收债权30万元形式正当,不构成不当得利。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指令再审、提审、提审后发回重审等多次审理程序,在丙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合法受让甲对乙的债权,戴某已是讼争30万元的权利人,丙占有该30万元并无合法根据,丙受益已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对甲享有债权,丙从乙处领取甲的应收债权30万元有正当理由,故丙不构成不当得利。

显而易见,该案中,采用“合法性”标准还是“正当性”标准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不当得利的“当”之内涵及“正当”审查标准的确定

针对我国不当得利“正当”审查标准的法律适用困境,笔者试从“正当”的语义分析、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等方面入手探讨其解决方案。

(一)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与“当”之本义考察

1.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法律评价”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是对特定行为认为其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评价,从而将之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立法确立该制度是为满足现实需要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措施,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法律的相应规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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