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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辨析/袁正英(2)

2.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在于矫正“不当受益”的财产归属

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二是保护财产的归属。英美法理论则认为,不正当所受利益必须返还。

由上分析,虽然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不同,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定位却完全相同:均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受益财产之不当归属。因此,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当”之本义来源于“法律评价”,而非道德或者其他情感意义上的评价。

(二)不当得利要件说中存在“正当”审查标准的统一基础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范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没有合法根据。英美法理论中归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因此受损;一方保有该利益则产生“不正当”性。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理论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仅第三个构成要件存在字面上的差别。笔者认为,二者字面上虽有不同,实质上却并无差别,关键取决于制度的预期规范效果。两大法系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规范一致,即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受益人应返还利益。大陆法上所称的“没有合法根据”与英美法上所称的“一方受益有不正当性”相互间并无天然隔阂,相反,却存在判断的统一理论基础,即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之确定。而且,采用合法性标准对“没有合法根据”与“一方受益有不正当性”的判断结论完全一致。

因此,不当得利要件说的界定必须以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为前提。

(三)“正当”的语义分析与“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界定

1.正当的语义分析

正当的本义是合情合理,体现为一种价值判断。评判法律本身有无正当性,当采“正当”本义;然而,从法律角度评判行为的正当性时,则须依靠立法技术。当“法”与“情”冲突时,法治社会自然“法”不容“情”。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同一行为分别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评价时可能产生的不同结论。

既然不当得利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合法性”与“正当性”标准中选择“受益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从结论的客观唯一性上考虑,前者更具优势。

2.“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合法性”标准应指对于特定行为的评价须按法律规定、而不能按照合乎情理的标准予以判断。在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需将受益“有无合法根据”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即使受益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正当性”,亦不能改变按照“合法性”标准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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