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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纠纷当事人的约定可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何鹏
         专利权纠纷当事人的约定可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
       ——最高法院判决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裁判要旨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就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作出事先或事后约定,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若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

广东省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成公司)系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隆成公司曾以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霸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童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童霸公司保证不再侵害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自愿赔偿隆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后隆成公司发现童霸公司仍在从事侵害本案专利权的经营行为,遂于2011年5月再次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

裁判

武汉中院在庭审中向隆成公司释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隆成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依据专利侵权起诉,不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请求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武汉中院经审理认为,隆成公司明确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数额。若赔偿标准以前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为准,则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因隆成公司主张侵权之诉,导致童霸公司不能就违约之诉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违约之诉无法纳入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范围。隆成公司未主张违约之诉,法院无须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作出判断,故不宜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遂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

隆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且前案中被诉侵权童车产品的型号与本案中被诉侵权童车产品的型号不同,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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